各市民政局、各县(市、区)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民政部关于贯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推进我省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我省养老机构备案管理相关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养老机构管理等相关政策举措,通过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时间、地点、内容、流程等要素,全面摸清我省养老服务机构底数,掌握全省养老服务机构法人登记、场所设施、管理服务、安全运营等相关情况,为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提升政府投入精准化水平,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二、具体要求
(一)备案主体
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必须是依法办理登记的法人。未进行法人登记从事养老服务活动的,不予备案。凡是依法登记且已经从事养老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均应当进行备案。
政府兴办有编制的事业单位从事养老服务的,以事业单位为主体进行备案。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以民营养老服务机构为主体进行备案。
村集体兴办且自主运营的养老服务机构,依法办理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后备案。
农村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是公助村集体开展助老服务工作场所,不进行备案。
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养老服务场所的,不受床位数限制,均应当备案;没有养老服务场所的,不进行备案。
(二)备案时间
新设立的养老机构,依法登记后,需在收住第一位老人或提供第一单服务起(以服务合同或服务发票时间为准),10个工作日以内提出备案。养老服务场所已经具备运营条件,但未开展养老服务活动,可以提出备案。
已依法登记并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提出备案。
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加强联络提醒,特别是对已开展服务但未及时备案的养老机构,应会同同级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现场检査和督促指导。符合备案条件的,1个月内必须完成备案,发放备案回执。
(三)备案地点
养老服务机构以其服务场所为单位进行备案。有多个服务场所的,分别备案。服务场所划分以辖区行政管理门牌号(地址)为准。养老服务机构有多个服务场所在不同辖区的,分别在不同辖区民政局分别备案。
政府兴办有编制的事业单位从事养老服务的,在其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在其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备案。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民政部门应指导养老机构在其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备案。
(四)备案流程
民政部门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办理要求时,应当场发放《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附件一)、《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附件二)、《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三),并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备案需要准备提交的材料。
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和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养老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备案信息,并提交法人登记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服务场所相关权证、租赁合同等相关备案涉及信息的原件和复印件,接受审验和留存归档。
对于提交的材料信息不全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举办者补全材料后备案;经核对材料信息齐全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供《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附件四),并书面告知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养老机构备案回执由省民政厅提供统一样式印制。
(五)备案变更
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自变更登记完成后1个月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涉及其他备案事项变更的,养老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可以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及登记,可按照相应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业务)范围等开展养老服务,并应当在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业务)范围后,1个月内办理备案。
(六)备案注销
养老机构服务场所不再进行养老服务活动的,要及时进行备案注销。由养老机构向原备案单位提交《注销备案申请》和已妥善安置服务对象(老年人)的证明材料和承诺,由原备案单位审核同意后发放《注销备案回执》,完成备案注销。养老机构被吊销登记手续,或养老机构服务场所因监管不再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原备案机关要根据监管文件进行备案注销。
三、保障措施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放管服”理念。凡是依法登记、符合养老机构基本条件,且开业运营的养老机构,县区民政局养老服务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备案。2020年11月1日前已经运营,但没有达到基本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民政部门可以为其备案,但要告知其继续运营可能导致的监管后果,并提出整改意见抄报相关部门,实行事中事后监管。市县民政部门要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要按季度及时将养老机构备案情况逐级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工作协同,定期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单位共享养老机构的登记、变更和备案信息。
(二)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办事服务窗口等公开养老机构备案申请材料清单及样式、备案流程、办理部门、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等信息,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要不断提高服务便利化水平,逐步实现申请登记养老机构线上“一网通办”、线下“只进一扇门”、“现场办理最多跑一次”,最大限度方便申请人办事。要加快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行网上办理备案手续。
(三)养老机构备案情况,作为享受民政部门政策扶持的重要因素,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原则上暂不能享受民政养老服务相关政策支持;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扶持的申请和发放,在没有新规定前仍然按照原有渠道执行。备案的养老机构纳入民政部门养老服务政策和监管体系,按照“谁备案、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施。本实施意见未涉及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民政部关于贯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相关要求执行。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请市县民政部门尽快将本实施意见告知辖区内养老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1:《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附件2:《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附件3:《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附件4:《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山西省民政厅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
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县(区)民政局:
我单位(机构)设置一所养老机构,备案信息如下:
名称:
地址:
法人登记机关:
法人登记号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身份证号:
服务范围:
服务场所性质: 备案法人所有 / 租赁 / 公建民营 / 其它
养老床位数量:
占地面积:
建筑面积:
服务设施面积:
请予以备案。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备案单位: (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本单位承诺如实填报的备案信息,并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后续重大事项变更信息。
承诺已了解养老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承诺开展的养老服务符合《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载明的要求。
承诺按照诚实信用、安全规范、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养老服务,不以养老机构名义从事欺老虐老、不正当关联交易、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
承诺主动接受并配合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上述承诺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备案单位: (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3
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开展服务活动,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年第35号)、《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年第36号)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二、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章。
三、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以及养老机构内设医务室、护理站等设置标准。
四、开展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附件4
编号:
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
年 月 日报我局的《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收到并已备案。备案项目如下:
名 称: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法人登记号码:
民政局(章)
年 月 日
(此件参照营业执照或民非登记证书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