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晋政办发〔2017〕167号)和《beat365官方app下载手机版_世界杯365网站打不开_365bet官网网址是多少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阳政办发〔2018〕57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科技部门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之前,由局法制机构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等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法制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要组织法律顾问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条 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不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五条 本部门做出下列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局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1、对假冒专利行为和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的处罚;
2、对技术贸易活动违规的处罚;
3、对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处罚;
4、对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处罚;
5、对假冒专利的产品的查封或扣押;
6、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7、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8、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拟作出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事项,承办科室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提交局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配备、充实满足工作需要的法制审核人员。
法制审核小组由局法制机构组织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对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由承办科室提请局班子集体审查决定。
第七条 各科室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法制初审协调工作,组织对各类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初审,对涉及重大执法决定的事项按规定送局法制机构审核。
第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可以适时调整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
第九条 承办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报告;
(三)拟作出决定的案卷材料;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
(五)相关证据资料;
(六)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所提交材料不齐全的、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科室在指定时间内补交。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或隐患)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证据情况;
(五)拟作出决定及承办科室负责人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局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查清;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十二条 局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进行了解、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局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定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退回,补充调查;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 局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除另有规定外,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局法制机构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科室。
第十五条 承办科室对局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仍有异议的报送局主要负责人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局法制机构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应当将最终的执法决定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不认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