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总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和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当面向总局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书面形式向总局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总局受理该申请部门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在(www.saic.gov.cn)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发送至电子邮箱(zfxxgk@saic.gov.cn);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个人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五条 总局在指定地点发放或总局网站上可以下载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总局受理该申请部门的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条 总局各司(厅、局、室)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如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总局受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总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登记,出具受理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总局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九条 受理部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该信息存在的实际状态提供。
第十二条 依申请工作的联系方式和工作流程等编入总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信息收费办法,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收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并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总局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五条 总局受理机构为办公厅,我局依申请公开工作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总局办公厅和驻总局监察局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总局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信息收费办法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向总局办公厅、驻总局监察局举报。收到举报后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总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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